--- (2001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保障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及时、公正、合法,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必要设施、设备的资金投入和人员的配备。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制定学校对学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措施,指导和协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预防和消除可能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危险;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 学校应当确保教育教学和生活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标准。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不同年龄和认知能力的学生,有相应的避免和消除危险的义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提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的人身意外伤害投保。 第七条 为学校组织安排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活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标准。 第八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的; (二)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 (四)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安全标准的; (六)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七)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八)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九)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教职员擅离工作岗位、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一)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擅自离校发生的; (三)学生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滞留学校期间发生,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四)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 (五)学生自杀、自伤,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六)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七)学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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