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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幼网杯” 全国幼儿园优秀教育活动评选

对幼儿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思考与分析

2008-04-29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收藏 复制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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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几年,随着幼儿园幼儿伤害事故的增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呈逐渐上升的趋势。但在伤害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上,有关各方往往存在较大的争议和分歧,以致影响了伤害事故的正确分析和处理。因此,依法正确分析和确认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不仅是公正、顺利处理和解决幼儿伤害事故的基本前提和关键环节,也有利于明确和规范有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而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幼儿伤害事故的发生。本文将对此进行分析和归纳,试图为司法机关、教育行政机关和有关当事人依法审理和解决幼儿伤害事故提供理论参考和实践指导。   关于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0条的规定,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在幼儿伤害事故中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三种,即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本文主要分析和论证其中的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的特点       所谓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合同或其他民事义务而应负的法律上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方式,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上述十种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此外,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在必要时对不法行为人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可见,从责任性质上看,民事法律责任具有补偿性质的特点,即一般都是以损失填补和恢复原状为原则,经济赔偿的数额一般不能高于受害人所受的损失。所以,民事责任的方式以财产性经济补偿为主,以非财产性的排除措施为辅,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由于幼儿伤害事故主要侵犯了幼儿的身体健康权,并造成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因此幼儿园除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外,还可能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幼儿园赔偿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兼顾公平责任原则       从我国现行民法、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看,学校、幼儿园并非是未成年学生在校(园)期间的监护人;在依法接受委托的前提下,学校、幼儿园可以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职责;学校、幼儿园应依法承担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       从幼儿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看,通常是由于学校、幼儿园未能履行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而导致的。因此,分析和确认学校或幼儿园的民事法律责任,必须首先遵循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确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 也就是说,要使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必须认定行为人有过错。而认定行为人有过错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就幼儿园而言,在对幼儿依法教育、管理、保护过程中,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幼儿遭受人身损害或者幼儿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认有过错的,幼儿园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所适用的归责原则看,幼儿园承担的这种民事法律责任属于过错责任。       与过错责任原则有关的法律依据主要有: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 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 4月2日关于贯彻实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06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所说的公平责任原则,其适用前提是,根据法律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会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赔偿,在显然有失公平的情况下,法院即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按公平合理负担的原则判定,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根据这种原则,幼儿园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   幼儿园管理中容易出现的过错行为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归纳幼儿伤害事故的类型和特点,学校、幼儿园因自身的过错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情形主要有:       (1)学校、幼儿园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幼儿园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幼儿园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3)学校、幼儿园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4)学校、幼儿园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5)学校、幼儿园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6)学校、幼儿园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幼儿园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9)学校、幼儿园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10)学校、幼儿园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幼儿园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12)学校!幼儿园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如果幼儿园有过错,如何确认幼儿园赔偿范围       从前面分析可知,幼儿园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可分为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前者主要是指可以用货币计量的合法物质利益所受的损失或其他不良状态,如幼儿为恢复身体健康而花费的医疗费等。后者主要是指与特定的人格、身份密切联系的合法非物质利益所受的不良后果或不良状态,如受害幼儿及其监护人所遭受的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和司法实践,结合幼儿伤害事故的特点,对于因人身损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应依损害的程度和情况的不同作出不同处理。       幼儿一般伤害。即指经过治疗可以恢复健康不致造成残疾者。对此应根据实际情况赔偿必要的医疗费,其中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误工收入等。       幼儿人身残疾。即指受害幼儿身体遭受重伤,致使肢体内部器官部分或全部丧失功能而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者。对此,除赔偿必要的医疗费用外,还应根据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和收入减少的情况,赔偿因不能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和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以及残疾用具费等。       幼儿死亡。对于因违法行为致人死亡,除应赔偿死者在死亡前因医疗或抢救其生命所花的医疗费用之外,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或赡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精神损害赔偿。根据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规定,自然人的人身权、公民去世后的人格权利、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到非法侵害并造成精神损害的,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参照过错程度、 行为方式、损害后果、获利情况、经济能力、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应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和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及场合和造成后果等情况来确定。凡造成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全部的损失;未造成实际财产损失的,则应由加害人给付抚慰赔偿金,其数额以能够抚慰受害人精神损伤并能教育违法行为人为限。可见,精神损害赔偿实质上是以经济赔偿的形式来抚慰和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和损害。       值得说明的是:第一,赔偿费用应是法定范围之内的、必要的、合理的,与救治伤害事故无关或其他不合理的费用,幼儿园有权拒赔。第二,在赔偿处理中,受害人可能会提出一些无法律依据或不合情理的要求。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6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第三,判决和赔偿应充分考虑幼儿园的性质及可能带来的社会影响。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把学校、幼儿园赔偿列入国家赔偿范围之内,原本比较紧张的教育经费中并没有专门的赔偿金。调查发现,面对家长的索赔,绝大多数幼儿园无奈只好将教育经费或创收部分作为赔偿金的来源, 但这毕竟不是长久之计。考虑到学校、幼儿园特殊的公益事业法人性质及实际履行能力,我们认为,幼儿园赔偿应是部分赔偿,即使幼儿园有完全过错,也不宜承担全部责任,这样有利于幼儿园工作的正常运作以及纠纷的顺利解决。   在什么情况下幼儿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在幼儿伤害事故的赔偿问题上,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只要幼儿在园受到伤害,幼儿园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这是一种误解,主要缘于对法律的不了解。从前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幼儿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看幼儿园是否有过错,而不能仅看伤害事故发生的地点。否则,不仅不利于问题的正确解决,甚至还会妨碍幼儿园正常教育和保育工作的开展。       根据我国民法、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幼儿园的性质以及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综合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因素,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幼儿伤害事故,幼儿园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2)来自幼儿园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3)幼儿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幼儿园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的;(4)幼儿监护人知道幼儿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幼儿园的;(5)幼儿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幼儿园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6)幼儿监护人在接送幼儿途中发生的;(7)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幼儿园工作时间以外,幼儿自行滞留幼儿园或者自行到园发生的;(8)幼儿或者幼儿监护人自身有其他过错的;(9)其他在幼儿园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或者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如何划分幼儿园和其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       从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类别看,有相当一部分伤害事故是由于幼儿园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造成的。那么,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对此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呢?是单独承担,还是与幼儿园共同承担?要弄清楚上述问题,须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首先,依法确认幼儿园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幼儿园属于公益事业法人,因此它不具备行政法上的机关法人资格,也不能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我国《教师法》第5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可见,学校、幼儿园实质上行使的是法律授权或受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对教师行使行政管理的职能。学校!幼儿园的工作人员以教育者的身份出现,其代表的是国家和社会利益,带有公务的性质,其权利和义务也是不能随意行使和放弃的。同时,学校、幼儿园与其工作人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聘任合同依法确认了两者之间的聘任关系,明确了双方聘任期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因此,学校、幼儿园与其工作人员之间既有纵向隶属型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又有横向平权型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据此,幼儿园工作人员以幼儿园的名义从事的任何工作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即幼儿园作为组织或法人作出的行为。       其次,依法确认幼儿园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4条、27条、32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幼儿园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幼儿园承担对幼儿的赔偿责任后,根据内部规章制度,可以对在履行职务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伤害事故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但因学校、幼儿园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幼儿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在通常情况下,幼儿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以受害人或者原告的身份出现在幼儿伤害事故的纠纷处理中的,但有时也会以责任主体的身份出现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幼儿属于我国民法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法定的责任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这里主要分析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幼儿父母自身过错造成的伤害与幼儿园无关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主要有: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幼儿园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幼儿园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幼儿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3.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幼儿园的;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幼儿园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5.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现实中,家长没有按照幼儿园规定的接送制度接送幼儿,如,提前把幼儿送到,且没有当面交给教师,或是让幼儿自行走到活动室不慎受到伤害( 再如,幼儿园放学后,家长带领幼儿滞留园内玩耍时疏于监管受到伤害,等等。上述情况应属于幼儿家长自身的过错行为。       由于不同类别学生的年龄和智力的差异,其判断和辨别能力也有较大的差别, 因此在认定受害幼儿是否有过错时,应充分考虑到其年龄和智力的实际水平和特点,而不能机械照搬法律的规定。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幼儿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致害幼儿家长的民事责任。   幼儿父母应对幼儿的侵权行为承担监护责任       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监护人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论监护人有无过错,是否尽了监护职责,都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这种责任可能因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而减轻,但不能免除。因此,幼儿由于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就由其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不是由受害幼儿所在幼儿园承担责任。这种规定有利于要求监护人完全履行监护责任,从而避免无端加大幼儿园承担责任的范围,同时也正确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幼儿园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单位有过错的”立法精神。       现实中,幼儿之间因相互追逐、突然攻击行为等造成的伤害,则往往由致害幼儿家长承担无过错责任。   幼儿父母应冷静、理智、依法合理行使权利       发生幼儿伤害事故,不仅给受害幼儿造成生理和精神上的创伤和痛苦,也给受害幼儿父母的经济和身心带来莫大的压力甚至永远无法挽回的损害。同时,由于中国独生子女家庭较多的现状以及传宗接代传统观念的影响,受害幼儿的父母在伤害事故处理中会出现一些过激行为,这从情理上是可以理解的,但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因为这样做,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还会使双方产生对立情绪,从而激化矛盾。受害幼儿的父母还可能因过激行为构成违法甚至犯罪,这是双方都不愿看到的结果。       受害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常见的过激行为主要有:侮辱、谩骂、殴打园长以及与事故有关的教职工;损毁幼儿园的设施、设备,阻挠、妨碍、冲击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制作、发布、传播一些失实的与幼儿园声誉有关的信息等。       针对上述情况,根据我国民法、刑法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情节和性质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结语       通过以上对幼儿伤害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一是尽快建立和健全幼儿伤害事故赔偿的社会化机制。这主要包括设立幼儿伤害事故赔偿基金,幼儿园自身参加责任保险,鼓励幼儿参加人身保险等,从最大程度上解决困扰和妨碍幼儿伤害事故处理的焦点和难点问题--赔偿金。       二是有关当事人尤其是受害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尽力保持冷静、克制的态度,运用法律允许的手段和方式和平处理纠纷;力戒因冲动、草率、盲目而出现过激行为,侵犯对方合法权益,以致构成违法犯罪。因为后者造成的结果往往使自己由法理情理的主动方变为被动方,最后陷入“赔了夫人又折兵”的得不偿失的局面。       三是坚持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权利和义务体现了人们在社会活动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从宏观方面讲,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可以概括为:结构上的对立统一关系,数量上的等值关系,功能上的互补关系,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依法确认和分析幼儿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有助于当事人树立正确的权利观念和义务观念。 具体而言,要求当事人在依法正确享有权利的同时自觉履行相应的义务,如,受害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要求有过错的幼儿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手段和方式实现自己的权利,而不能以非法的方式且侵犯对方合法权益为代价来享有权利,因为这种方式同样构成违法甚至犯罪。       四是幼儿园应善于依法维权。如果依法确认幼儿园由于自身过错而须承担法律责任,幼儿园应正确对待,绝不回避,更不能逃避责任。 同时,幼儿园应加强自省自检,规范管理,防止和减少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如果依法确认幼儿园没有过错而不应承担责任,或者有过错责任但受到来自幼儿家长的无理纠缠、取闹、冲击,幼儿园及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幼儿园应及时、合法、正确地报请公安机关或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如果幼儿园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未生效的一审裁决不服, 可以依法提起上诉。如果幼儿园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裁决不服,可以依法提起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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